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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8﹞第3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发布:[!--write--] 发布时间:2018-05-08 14:16:12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2018﹞第3号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于2018年1月15日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8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

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8年3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会议同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8年1月1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建设与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及农村分散式供水的河流、水库、山坪塘、泉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备用饮用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农村分散式供水,是指农村分散居民直接从无任何设施或仅有简易设施的饮用水水源取水的方式。

  第四条  自治县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确保安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强化生态保护,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产业结构;

  (二)全面实行河长制,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

  (三)建立部门联动和区域联防联控协作机制,重点加强锰、硅等行业的环境综合整治,保障梅江河、溶溪河、酉水河、清水江等跨界断面出入境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信息公开、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等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的初步意见;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指导、监督供水单位、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四)会同水行政、卫生等部门建立饮用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筹规划监测点建设;

  (五)统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自治县饮用水水源规划并监督实施,会同自治县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饮用水水源地的方案,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

  (二)明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责任主体及其工作职责,并向社会公开;

  (三)调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水事纠纷,依法查处造成水土流失和侵占水域、滩地等涉水违法行为;

  (四)指导、督促供水单位加强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公安、国土、规划、卫生、安全生产、林业、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监督管理,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居民的义务,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有权向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地,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划定准保护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名录。

  第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确定、划分和调整,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确定、划分和调整,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河流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标准:

  (一)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整个水域及同等长度的洪水期正常水位河道边缘纵深各五十米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取水口上游三千米、下游三百米水域及同等长度的河岸两侧纵深各一千米的陆域或者整个集雨区范围的陆域,除一级保护区外,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边界外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河岸两侧纵深各二百米至五百米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水库和山坪塘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标准:

  (一)取水口半径三百米范围内的整个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二百米、不超过集雨区范围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整个水域,小型水库、山坪塘上游除一级保护区外的整个流域,中型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和入库河流上溯三千米的汇水区域,除一级保护区外,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边界外上溯五千米的溪流,两侧纵深各二百米内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五条  地下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标准:

  (一)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一百米的圆形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一百米至一千米的环形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分标准:

  (一)水库和山坪塘型水源取水口半径不小于两百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两岸纵深不小于五十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泉井及地下水源等,取水口周围不小于三十米。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视频监控设施。一级保护区必要时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流、水库、渠道最高水位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和容器;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或者从事其他非法捕捞行为;

  (九)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十)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泊船、经营性取土、采矿、采砂、采石等活动;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

  (四)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及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品;

  (三)放养畜禽;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开发旅游景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厕所、化粪池;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

  (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

  (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

  (五)排放工业污水;

  (六)修建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设置肥料堆积场等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二十三条  锰、硅等矿山开采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妥善处置尾矿及废渣、废水,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锰、硅等冶炼企业应当改进生产工艺,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妥善处置尾矿废渣库,严防矿渣中的重金属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企业履行有关义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合理规划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逐步减少明渠输送饮用水原水,建立健全供水设备维护责任制,加强供水管网以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管理,防止饮用水传输过程中形成二次污染。

  自治县城乡建设、卫生、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城乡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设城乡备用饮用水水源,完善备用饮用水水源供水系统和管网,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与保护,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生态建设,加强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工程建设。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实际需要,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施搬迁。

  建立健全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协调发展。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系统和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实现各部门、公共供水企业信息数据共享。

  自治县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监测能力建设,合理布局监测网点,建立监测档案,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保证饮用水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质、水量及安全状况等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报告制度,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并向自治县水行政、卫生部门报送检测结果,其中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同时报送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源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

  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下游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常态化巡查工作。

  对巡查中发现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其他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自治县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钟灵水库、隘口水库、梅江河、酉水河等城乡重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定期巡查,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供水单位落实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涉嫌违法且本部门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二)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先行制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或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三)涉嫌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应当立案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报自治县人民政府;

  (四)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移送公安机关;

  (五)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移送管辖,受移送的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自治县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列入环境保护年度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由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其他非法捕捞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款行为,造成饮用水污染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流、水库、渠道最高水位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和容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及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自治县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前款所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未达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由自治县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搬迁。

  第四十五条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自治县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